[案情简介]
王先生和张先生就任同一家公司,分别担任财务经理和工程部经理。近来,两人将公司告到仲裁庭,对公司擅自降低薪水,并不允许员工提出异议的做法表示质疑。
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,经研究决定降低中层干部工资,降薪期限为6个月。在降薪期内,所有中层干部工资一律下调40%。并宣布,不同意降薪者,一律降职。降薪令一发布,就遭到部分中层干部反对。当月发工资时,王先生和张先生拒绝在工资单上签字。为此,公司决定立即撤销两人的职务。两位经理认为公司降低工资行为无理。在与公司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,两人将公司告上仲裁庭,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并恢复工作。
公司认为,撤销两人的职务属于公司用人自主权,法律不应干涉。
[律师说法]
对此,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资深劳动法专业律师柏卫东认为:此案涉及劳动合同能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的法律问题。
根据《劳动法》第十七条规定,劳动合同可以变更,但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、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。工资条款、岗位条款均系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,一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,既具有法律约束力,非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,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变更,否则,即构成对劳动合同的违反。
本案中,公司因经营困难,采取相关措施无可厚非。但该公司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,单方面决定降低工资的做法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,系无效行为。财务经理和工程部经理要求公司补发工资、恢复工作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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